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文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契約延滯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率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即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437元(其中本金132,53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13頁至21頁),核實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