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18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16元,及其中75,016元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在原告公司買賣股票,共應付交割款75,016元,加計
違約金75,016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按原告下單買賣總價金百分之7計算),被告所為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及
上開準則第19條規定,經催告仍置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第4項「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
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又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十一條「甲方(指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指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交割款,尚欠75,01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高雄地院卷第11頁),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交割款75,01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具狀抗辯目前在聲請更生等語(高雄地院卷第29頁),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然被告尚無提出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㈢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係因
給付遲延所生,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原告所受損害及依
上揭說明為判斷依據。爰審酌被告違約遲付交割款,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無
非是遲延
期間利息損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按總成交金額百分之七計算違約金75,016元,確屬過高,顯失公允,審酌遲付交割款75,016元,自違約交割之112年5月31日翌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112年9月7日,相距約4個月,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1,250元(計算式:75,016元×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00元較為適當。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割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1,500元部分應認屬損害賠償性質,與遲延利息之屬性相同,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兩造間委買賣款項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16元,及其中75,016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