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蓓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7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
期間內,被告在其於
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再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依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08元,及其中209,17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後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請求未給付利息部分:
原告固主張未給付利息部分為10,738元(計算式:209,170元×14.99%×128/365),
惟依據原告提出之「交易記錄一覽表」之「未收息餘額」欄中,112年5月11日至112年9月13日止所示之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31頁),復原告未
舉證超過0元之利息
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