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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三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韡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18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1.65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利率3.25%)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爗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韡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貸50萬元,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但目前無法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及視為到期通知函等件為憑(臺北地院卷第9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無力清償並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