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蔡宗益
被 告 Facebook帳號為「曹博」,英文代號為「yaya.841
010」,Instagram帳號為「yaya_10.10」(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均不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未
予以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