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沈育銘
被 告 蔡仁瑋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56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仁瑋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無故
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年6月7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64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
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40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必要。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