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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陳誓浩 

            章馨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章馨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誓浩因符合就學貸款疫後紓困方案條件,於民國107年就讀私立崇義高中期間,向原告銀行申辦「就學貸款」一筆,邀被告章馨鴻為連帶保證人,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5筆撥款,共借款227,512元,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遲繳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3,4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章馨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誓浩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約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被告陳誓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另被告章馨鴻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