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誓浩
章馨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章馨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誓浩因符合就學貸款疫後紓困方案條件,於民國107年就讀私立崇義高中
期間,向原告銀行申辦「就學貸款」一筆,邀被告章馨鴻為連帶
保證人,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嗣分5筆撥款,共借款227,512元,
詎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遲繳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3,4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清償借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章馨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誓浩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契約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核屬相符。被告陳誓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另被告章馨鴻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