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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廖千鎔即柁帆海洋生物科技服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01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簽定借據,借款5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為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