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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由佳綺 
被      告  許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彥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7時15分許、111年6月25日17時27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及49,983元至上開被告玉山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共受有149,97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知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玉山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49,970元匯入被告之玉山帳戶,致受有上開149,97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149,97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12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7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