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游柏彥
原告與
被告林敬修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含管理費用1,000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7,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應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計算,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現值
業據原告陳報約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及原告補正狀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