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詹孟錡
被 告 陳國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高架橋道路往臺北市方向3.5公里處時,因雨天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
嗣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與系爭車輛間保持隨時可以停煞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撞翻至右側車道險些遭遊覽車輾斃,系爭車輛因撞擊毀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500元(零件70,000元、工資3,500元),且因本事故致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沒有意見,
惟對於修車廠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提出質疑,系爭車輛損傷輕微,僅有撞到車牌,我只願意負擔車牌恢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當日,
適逢颱風來襲,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進時,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即因前方車輛緊急煞停,致原告亦做緊急煞停動作,然被告因未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煞停,於未減速或暫停之情形下,致雙方發生擦撞
等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進時,因屬後方車,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已做緊急煞停行為,被告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仍未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日天候不佳,被告理因更須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未減速或暫停,致雙方發生擦撞,是被告確實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應認其就
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無訛,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柒、鑑定意見:第一段肇事:一、乙○○(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王家駿(即第一段肇事之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肇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為相同之認定(見113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見本院限
閱卷),至111年9月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3,500元(零件70,000元、工資3,500元),
有原告所提得鑫機車工坊估價單可佐,而依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後方,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後方車尾、機車側邊有擦撞痕跡,則擦撞處核與估價單上所載大燈總成、前輪軸、三角臺等之相關拆裝檢查或換裝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審諸得鑫機車工坊函覆本院表示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均有擠壓導致卡扣、鎖點斷裂、變形(磨損)等情,核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僅空言辯稱認為修復費用過高、許多項目並非被告所導致等語,並未對於維修費用之任何項目提出不合理或非必要之抗辯,亦未提出相關反證事證證明,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是以,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0,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00元,至於工資3,5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0,500元(計算式:7,000元+3,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至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150,00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自明。原告自陳沒有辦法證明當時有受傷,則依其起訴狀所載僅能認其因被告前開事故而遭侵害者為其財產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難認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