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孟錡
即 被 告 陳國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未具體正確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上訴狀之格式應為上訴人為原審
被告之格式,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似有誤繕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上訴人聲明係將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即新臺幣(下同)213,000元(計算式:
訴之聲明223,500元-10,5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80元。如
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