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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韓中荷
被      告  文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口之金城路路邊欲將車輛停至路邊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倒車欲路邊停車,有訴外人林世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至此,2車發生擦撞,林世男因而被迫緊急剎車,而當時車內原告正站在後車門邊欲下車,因此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身上所有手機6支、悠遊卡2張亦毀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8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200元:原告受傷後陸續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維恩骨科診所治療回診,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②看診交通費2,000元:原告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共花費交通費2,000元;③手機維修費5萬元:因發生車禍手機損壞,維修費共5萬元;④悠遊卡200元:因發生車禍導致悠遊卡2張毀損,新購卡片費共200元;⑤工作損失1萬元:因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⑥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16,6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每日需承受精神肉體上難以言喻之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1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因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恩骨科診所醫療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認定「文紹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分別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200元、看診交通費2,00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陸續至土城醫院、維恩骨科診所治療回診,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共花費交通費2,0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2處外挫傷,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前往土城醫院就診1次,前往維恩骨科診所就診8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分別至土城醫院(新北市○○區○○路0段0號)、維恩骨科診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單程一趟車資依序為220元、27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至少已達4,840元(計算式:220元×1次×2趟+275元×8次×2趟=4,84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2,000元,核屬有據。
(二)手機維修費5萬元、新購悠遊卡費用2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支手機、2張悠遊卡於本件事故中受損,計受損維修費用5萬元、新購費2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手機、悠遊卡受損照片為證,然此並不足以認定其手機、悠遊卡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又綜觀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述手機、悠遊卡受損之相關事證,是其等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1萬元: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等情,然據其提出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原告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慰撫金216,6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講師,月薪約5至6萬,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29,183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118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600,15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保全工作,111年度所得總額約636,741元,名下有汽車2輛、事業投資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及附附被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16,6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3,200元(計算式:1,200元+2,000元+6萬元=63,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