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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宜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簽訂借貸同意切結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11月22日止,被告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被告吳宜樺僅清償6萬元,即未依約還款,林偉漢將其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