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粘世旻
被 告 劉博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違約金504,000元、水電費21,096元,應補繳裁判費7,601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有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原告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