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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粘世旻 
被      告  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2,000元、違約金504,000元、水電費21,096元,應補繳裁判費7,601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