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8號
原 告 建貿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7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7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核屬減縮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
適法。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間提供被告鞋扣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被告即應給付
上開貨款,但被告卻未給付,爰依
民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178元(計算式:109年1月14日積欠之2,109元+109年4月9日積欠之119,06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支付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系爭貨品,且尚有貨款未給付,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在卷
可憑(士林地院卷第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品,自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