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太郎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林峻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
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
上訴聲明後,
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88,439元(計算式:5,397,814元-609,3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6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分別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