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52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RCE-0887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駛入來車道,致原告所承保、由吳逸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63萬元之維修費用(鈑金費用58,300元、塗裝費用14,500元、材料費用557,2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至37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3萬元(鈑金費用58,300元、塗裝費用14,500元、材料費用557,2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68,72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58,300元、塗裝費用14,500元,合計為441,527元,逾此部分,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9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200×0.369×(11/12)=188,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200-188,473=368,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