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吳世哲
被 告 昇達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計新台幣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暨回執、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
,及自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