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江唯呈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5年,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浮動計息(目前為5.4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1,00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江唯呈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