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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唯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江唯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浮動計息(目前為5.4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51,0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江唯呈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