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沈博宇
複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逸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
起訴狀誤載為30日)登記結婚(後2人於112年3月21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於同年4月19日成登記),並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
斯時原告
非常信任甲○○,然甲○○辜負原告之信任,先於107年3月23日在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衣衫不整同床,甚而發生性行為,因107年刑事
通姦罪尚未除罪化,因此甲○○及被告當下即遭以現行犯身分帶往警局製作筆錄,
嗣原告為繼續維持家庭之和諧,甲○○及被告亦承諾不再來往,斷絕此段畸戀,三方
乃共同簽立協議書。
詎被告與甲○○並未斷絕此種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關係,仍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南路福德宮旁巷子內一同用餐聊天,過程中說笑舉止親暱,更有餵食、擁抱及親吻之逾矩行為。2人更於同年10月17日晚上18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疏洪一路河堤旁會面,過程中除親密擁抱外,被告更是將雙手伸進甲○○裙襬內愛撫之,實已讓原告心灰意冷,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身心幾近崩潰,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審酌相關情況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有關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述的2次用餐及出遊的事實,不予爭執,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由法院認定,
惟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甲○○於另案即
鈞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已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依民法第185條、第276條、第280條等規定,就
免除甲○○於本件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已對於被告發生絕對之免責效力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影像光碟
暨翻拍照片、協議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述的2次用餐及出遊的事實,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由法院認定等情。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下同)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不否認與原告之原配偶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2時許、同年10月17日晚上18時,在前開福德宮旁巷子內一同用餐聊天及於三重疏洪一路河堤旁會面等情,而依原告提出之2人用餐聊天及會面時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甲○○間分別有餵食、擁抱、親吻及愛撫等親暱行為,從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看來,2人儼然是一對熱戀中的男女朋友或夫妻,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為超越原告所能忍受之行止,足以共同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相當之慰撫金,
核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肄業,在父親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機車油漆工程行工作,110年度所得總額約77,059元,現已與甲○○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土地2筆,事業投資10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6,016,682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亨太光學股份公司技術員,月薪約35,00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619,579元,名下沒有
不動產,有事業投資1筆,10年度財產總額約20,900元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並審酌被告之實際加害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
適當。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另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即應分擔之部分),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他債務人亦可免其責任。本件被告上開與甲○○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性質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2人本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且2人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既經本院認定須賠償慰撫金20萬元,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2人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即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再者,原告因甲○○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112年1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等(另含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酌定、
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67號
家事事件受理,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12年3月21日成立解調,調解內容約定:「....。六、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
贍養費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且原告於該日調解時已表明同意撤回對於甲○○之本件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即拋棄對於甲○○之本件請求),但不拋棄對於本件被告之請求,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家事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7號、家非調第323號調解成立筆錄卷
可稽,足見原告已免除對於甲○○前開侵權行為之全部債務(即應分擔之部分10萬元),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論述說明,被告於10萬元之範內應同免其責任。被告經免責10萬元後,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餘之10萬元(此即為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