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希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邀同被告藍希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率
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685%機動計息(即111年9月26日調整為年息1.375%、111年12月19日調整為年息1.5%),並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
嗣被告台北亞非達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還款期限申請書,經原告同意本借款之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且原借據展延至113年5月14日止。又依該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固定計算。另依該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除繳納至111年7月14日及111年8月14日之應繳利息外,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對本借款於112年1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1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是被告
迄尚積欠307,586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藍希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放款
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全部查詢單、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利息減免專用】、臺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查詢單、通知繳付欠息催繳函、催收/呆帳查詢單及視同到期通知催繳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