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天賦即京睿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械,並已完成租用返還租賃物無誤,而被告於租用
期間應給付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6,250元,
惟被告只清償其中之5萬元,尚欠146,250元則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租金明細表及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