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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高天賦即京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及破碎機等機械,並已完成租用返還租賃物無誤,而被告於租用期間應給付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6,250元,被告只清償其中之5萬元,尚欠146,250元則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租金明細表及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