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原 告 伍愷彬
原 告 吳清正
黃蒼柏
沈錦村
上 一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黎運金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後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界址之
訴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625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