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榮良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