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楊東錕
被 告 張秋香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
聲請續行訴訟,就
被告張秋香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鈞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499號事件受理後,雖鈞院定期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行
言詞辯論,
嗣被告張秋香於該
期日到庭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此部分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其後雙於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張秋香部分之起訴,
惟原告身體因罹患重度憂鬰症,始遲誤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具有正當理由,
爰聲請續行訴訟
等情。
二、
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再按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即定期於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行言詞辯論,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造,嗣屆期原告與被告張秋香均到庭(被告張富源則未庭),經本院當庭告以改期於同年7月26日15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惟屆期原告並未到庭,被告張秋香則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此部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其後雙於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張秋香部分之起訴。
(二)原告雖主張其身體因罹患重度憂鬰症,始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具有正當理由等情,然本院認原告所述罹患之疾病,非屬重大傷病,並不足以造成
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原告顯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論述說明,可知原告遲誤本院112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具有正當理由,故其聲請就被告張香秋部 分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張富源部分之訴訟,並無前開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