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按年息4.5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按年息4.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懋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李國基、陳麗卿保證被告運懋公司就現在(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括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1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運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嗣被告運懋公司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3.325%,嗣該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29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視為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運懋公司置之不理,被告運懋公司尚積欠本金173,39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國基、陳麗卿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