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王汝龍 

被      告  楊世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2公里內側車道時,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後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計175,500元(修車費用168,000元、拖吊費用7,500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限閱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如附表之零件費用67,400元為十分之一,即6,740元,另關於如附表所示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7,340元(計算式:6,740元+工資費用84,500元+烤漆費用16,100元=107,34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支出拖吊費用7,500元,有拖吊費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以析,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4,84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7,340元+拖吊費用7,500元=114,8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40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收據記載
工資費用
烤漆費用
材料費用
出處(本院卷)
後段第1頁
61,300元
0元
0元
第21頁
後段第2頁
8,100元
0元
26,200元
第23頁
後段第3頁
0元
0元
35,800元
第25頁
前段第1、2頁
15,100元
16,100元
5,400元
第28、29頁
合計
84,500元
16,100元
6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