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昌宏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艾迪亞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文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嘉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艾迪亞有限公司(下稱艾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楊文嘉應給付原告1,071,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艾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071,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上開擴張聲明部分,原告未依期限補繳
裁判費,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
裁定駁回追加擴張部分之訴。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2月23日當庭確認其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楊文嘉應給付原告397,1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艾迪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7,1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工程事項包括簽約、施工、洽談、催款等,皆係原告逕對被告楊文嘉本人一人所為,且
兩造於110年12月7日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為「乙方:楊文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艾迪亞有限公司(下稱艾迪亞公司),自應記載乙方為「艾迪亞公司」,並記載艾迪亞公司之「統一編號」
而非楊文嘉之個人身分證字號。其次,系爭契約有楊文嘉自行手寫之聲明:「本人楊文嘉因工程延誤,所以自動補償屋主…」,且工程報價單亦有楊文嘉自行手寫之聲明:「P.S.浴缸x1及冷氣安裝均由楊文嘉承包在內…」,顯見被告楊文嘉無論形式或實質上皆係以個人名義在承包系爭工程,故本件請求對象實為被告楊文嘉。倘
鈞院認定請求對象並非被告楊文嘉本人,參以系爭契約仍有用印被告艾迪亞公司之大小章,懇請 鈞院仍應審究被告艾迪亞公司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認定艾迪亞公司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㈡被告楊文嘉僅施作泥作工程且未經過驗收,卻屢次向原告請求支付超過施作進度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僅需支付672,000元,
迄今卻已支付791,500元(現金100,000元、匯款236,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6,000元、代墊社區管委會罰金14,500元、代墊油漆工費用55,000元),原告至少溢付119,500元,就溢付費用其中69,500元代墊費用部分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或委任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剩餘50,000元為超收工程款,依委任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9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工程總價20%即227,600元,以及被告楊文嘉承諾同意賠償50,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文嘉給付397,100元等語。
㈣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楊文嘉應給付原告397,1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艾迪亞公司應給付原告397,1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
存證信函、律師函、原告給付款項紀錄、系爭工程停工時現場照片、東誼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被告楊文嘉請求原告代墊油漆工費用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與原告所述
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是以,原告就溢付款項119,500元部分,其中溢付費用69,500元代墊費用部分,因被告楊文嘉另行委託原告暫先代為給付,故該部分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楊文嘉返還代為支出之費用;另剩餘50,000元之超收工程款,因兩造之
承攬契約關係已為終止,被告楊文嘉自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超收之工程款項;而因被告楊文嘉自行書寫同意賠償原告50,000元,故原告依被告楊文嘉之承諾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50,000元賠償,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楊文嘉無故停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9條約定賠償工程總價20%之違約金,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另定有明文。此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文嘉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情形,而應依照第19條另行再賠償違約金,然此部分若有違反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本得就該部分舉證並就相關損害事證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原告未就該部分為請求即應認違約金應審酌有該部分損害而應全數給付,
惟本院仍考量被告施作狀況及後續無故停工導致原告受損害等一切情形,兼衡原告所主張受有之損害,綜參上情,應認該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工程總價15%即170,700元,始為衡平,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難認合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文嘉給付數額為340,200元(計算式:119,500元+50,000元+170,700元=340,200元)。又因本院認原告乃係與被告楊文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逾340,200元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即違約金酌減部分),亦無從向備位被告艾迪亞公司為請求,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文嘉應給付340,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文嘉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文嘉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