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7號
原 告 蘇苗宗
被 告 周基長
周松男
周基壽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柱
周郁甄(即周承深之繼承人)
周武雄(即周承深之繼承人)
林周淑枝(即周承深之繼承人)
周貞枝(即周承深之繼承人)
周美枝(即周承深之繼承人)
楊周顓鳳(即周承深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被 告 周秀鳳(即周承深之繼承人)
周秀霞(即周承深之繼承人)
周六郎
周以德
周淡
陳阿港
周世煒
周業展
陳國草
陳國秋
周品愉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吳素紅
被 告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業強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張順棋
周政仁
周基敬
周基福
周基礎
周基賢
鄭周玉惠
周寶彩
周金貴
周秋娥
周基志
劉淑貞
陳俊榮
陳蔡美芬
周世郁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周沐緯
簡玉梅
周業麟
周宥青
周瑋翎
周瑋婷
周明姿
周晉誠
吳榮中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楊碧華
周明德
周明宗
劉周惠珍
陳詩敬
陳詩龍
黃日華
陳秉嘉
陳耀元
葉慶祥
葉子琪
黃雲廷
周世晞
周世章
邱鳳琴
吳祥麟
吳浩欣
吳浩明
周子揚
周林貵(即周基沃之繼承人)
周業南(即周基沃之繼承人)
周文章(即周基沃之繼承人)
周世麒(即周基沃之繼承人)
周業鏞(即周基沃之繼承人)
周文益(即周基沃之繼承人)
周淑娥(即周基沃之繼承人)
周淑媛(即周基沃之繼承人)
周業釧(即周基種之繼承人)
周傳房(即周基種之繼承人)
周業裕(即周基種之繼承人)
周惠敏(即周基種之繼承人)
周威宏(即周基種之繼承人)
周世芳(即周基種之繼承人)
周業林(即周正信之繼承人)
周陳雅卿(即周承深、周棋洋之繼承人)
周業榮(即周承深、周棋洋之繼承人)
周業川(即周承深、周棋洋之繼承人)
周若羚(即周承深、周棋洋之繼承人)
周詩芸(即周承深、周棋洋之繼承人)
周祐緯(即周承深、周棋洋之繼承人)
周祐興(即周承深、周棋洋之繼承人)
陳音如(即陳阿串之繼承人)
陳音曲(即陳阿串之繼承人)
周代淵(即周世煜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黃寶珠、周建霖、周郁甄、周武雄、林周淑枝、周貞枝、周美枝、楊周顓鳳、周秀鳳、周秀霞應、周陳雅卿、周業榮、周業川、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就被繼承人周承深所遺如附表編號16至32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音如、陳音曲應就被繼承人陳阿串所遺如附表編號37至38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及第5款所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明文。
經查:
㈠追加及撤回被告: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周基沃、周基種、周正信、周承深、周棋洋、陳安串及周世煜於起訴前或審理
期間死亡,經原告撤回對
上開共有人部分之訴,並追加周基沃之繼承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周基種之繼承人周業釧、周傳房、周業裕、周惠敏、周威宏、周世芳;周正信之繼承人周宋彩雲、周業展、周業林、周碧蓮、周碧芳;周承深之繼承人周黃寶珠、周建霖、周郁甄、周武雄、林周淑枝、周貞枝、周美枝、楊周顓鳳、周秀鳳、周秀霞;周棋洋之繼承人周陳雅卿、周榮榮、周業川、周若玲、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陳阿串之繼承人陳音如、陳音曲;周世煜之繼承人周關麗英、周代淵為被告,復查明周基種之全體繼承人已
協議分割由周業釧、周傳房、周業裕、周惠敏、周威宏、周世芳辦理繼承登記,周正信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周業林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辦妥繼承登記,周世煜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周代淵於113年5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故撤回上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人即周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周官麗英為被告,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承受訴訟:
1.周基沃於
本件訴訟繫屬之112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且查無周基沃之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卷附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可證,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周基沃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2.周基種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業釧、周傳房、周業裕、周惠敏、周威宏、周世芳,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查無周基種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周基種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3.周正信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1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宋彩雲、周業展、周業林、周碧蓮、周碧芳,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查無爭周正信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周正信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4.周棋洋(即周承深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2年4月12日死亡,被告周陳雅卿、周榮榮、周業川、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為其繼承人,且
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周陳雅卿、周榮榮、周業川、周若玲、周詩芸、周佑緯、周祐興為周棋洋之承受訴訟人,並追加
渠等為被告,應予准許。
5.陳阿串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音如、陳音曲,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查無爭陳阿串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阿串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6.周世煜於本件訴訟繫屬之113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周關麗英、周代淵為其繼承人,且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周關麗英、周代淵為周世煜之承受訴訟人,並追加
渠等為被告,應予准許。原告嗣撤回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周關麗花。
㈢變更聲明: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准予裁判以原物分配全歸予原告所有,並以鑑價結果之金錢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補償金錢予被告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嗣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周基沃、周承深、陳阿串均已歿,渠等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遂追加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周承深及陳阿串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兩造共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
爭土地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為期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系爭土地如原物細分亦無實益,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為宜。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周基沃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等(下合稱被告周林貵等8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周承深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黃寶珠、周建霖、周郁甄、周武雄、林周淑枝、周貞枝、周美枝、楊周顓鳳、周秀鳳、周秀霞及周棋洋之繼承人即周陳雅卿、周業榮、周業川、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下合稱被告周黃寶珠等17人),亦未就被繼承人周承深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阿串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音如、陳音曲等(下合稱被告陳音如等2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陳阿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周世麒到場表示對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周林貵等8人辦理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周黃寶珠等17人辦理周承深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陳音如等2人辦理陳阿串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2.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周基沃、周承深及陳阿串分別於112年4月17日、80年8月4日及112年5月12日死亡,而被告周林貵等8人、被告周黃寶珠等17人及被告陳音如等2人各為渠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林貵等8人、被告周黃寶珠等17人及被告陳音如等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周基沃、周承深及陳阿串所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5151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223340號、112年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193008號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13167號函
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3.原告另以周世宗為被告,
惟查周世宗原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0分之1已
贈與移轉予被告周子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周世宗已非共有人身分,復未經被告周子揚或本院
裁定承當訴訟,自無再列本件被告之必要,原告對其之訴應予駁回。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
2.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76.16平方公尺,約23.0384坪(計算式:17平方公尺×0.3025),而共有人人數卻多達上百人,如以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將有過小情形,損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因多數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此部分分割意見,
堪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任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足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到場之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復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或有意願承購之第3人以競標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堪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要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周林貵等8人辦理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繼承登記;被告周黃寶珠等17人辦理周承深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繼承登記;被告陳音如等2人辦理陳阿串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上情,認以
主文第4項所示分割方式為最適宜。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 表(卷附113年6月3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76.16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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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480分之146 (登記周基沃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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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1440分之415 (登記陳阿串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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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43至61 登記日期:90年3月15日 發生日期:79年12月8日 編號62 登記日期:97年8月20日 發生日期:96年1月17日 編號63 登記日期:113年5月1日 發生日期:113年1月15日
7680分之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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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4至82 登記日期:90年3月19日 發生日期:18年8月24日 編號83 登記日期:97年8月20日 發生日期:96年1月17日 編號84 登記日期:113年5月1日 發生日期:113年1月15日
7680分之120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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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09年8月28日 發生日期:109年7月22日
7840分之92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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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12年11月8日 發生日期:112年4月13日
200分之1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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