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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宥愷
訴訟代理人  劉鎧綸
被      告  范仲閔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洪羣傑
追加被告    宏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仲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仲閔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范仲閔、張子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當庭撤回對張子豪之起訴,並追加宏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唯公司)為被告,最後復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范仲閔、宏唯公司應給付原告632,609元,及被告范仲閔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宏唯公司部分自112年2月24日言詞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范仲閔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仲閔為被告宏唯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鎧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向前推撞前車(即訴外人蘇家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范仲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632,609元:①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系爭車輛屬於高價值之賓士190E23-16車款,目前市場同型車中古行情約120萬至140萬元,本事故已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日後於市場流通時必然會有一定折價損失,折損約1/6價格即20萬元;②修爭車輛修復費用418,864元:系爭車輛受損零件多已無新品而僅得以中古品維修,經原告自行購買中古材料而支出218,864元,再交由修車行以修復,另支出工資20萬元,合計支出修復費用418,864元;③牌照稅、燃料費12,545元、逾期驗車罰款1,200元(合計13,745元):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9日受損,至112年5月30日修復完成交車,期間共263天無法使用,無法使用期間所衍生出之牌照稅、燃料費12,545元、逾期驗車罰單1,200元,應由被告范仲閔負擔。又被告宏唯公司既為被告范仲閔之僱用人,即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09元,及被告范仲閔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宏唯公司部分自112年2月24日言詞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范仲閔部分:不爭執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的修復零件應予以折舊;另其非被告宏唯公司之受僱人,而是受僱於張子豪,且當天開的車子是張子豪的,不是被告宏唯公公司的等情。
(二)被告宏唯公司部分:被告范仲閔非公司正式員工,其於事故當天所駕駛之車輛,亦非其公司所有,並不是在執行公司之職務,公司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情。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范仲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君銊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銊公司)車體零件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范仲閔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范仲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范仲閔為被告宏唯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當天係因執行職務而肇事,被告宏唯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宏唯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范仲閔之勞保投保資料,固可知其於事故發生時,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記載為被告宏唯公司,惟被告范仲閔自承:我的老闆是張子豪,不是宏唯公司,核與訴外人張子豪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陳稱:被告范仲閔是我的員工,當天是送我的貨,送貨去淡水,是執行我的職務等情相符,加以被告范仲閔於事故當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張子豪所有,並非被告宏唯公司所有,另有該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范仲閔實際上並非被告宏唯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當天亦非在執行被告宏唯公司之職務,則被告宏唯公司就被告范仲閔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毋庸負僱用人之責任。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范仲閔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於高價值之賓士190E23-16車款,目前市場同型車中古行情約120萬至140萬元,本事故已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日後於市場流通時必然會有一定折價損失,折損約1/6價格即20萬元等情,固提出臉書中古車出售貼文為憑,然原告所稱交易價值眨損之金額,純以所謂之出賣人「林蔡廷」或「李正平」片面之認定為基礎,已流於主觀,並無相當依據,非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金額為20萬元,即難逕予採信。因而本院經曉諭兩造後,本於依職權就「系爭車輛受損(受損情形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估價單3張所示)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出廠已超出本會查詢之中古車年限,故無法提供相關事證為依據」等情,致無法鑑定,此有該公會112年5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95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就此鑑定結果,並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其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金額確為20萬元,顯見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二)修爭車輛修復費用418,864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牛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零件多已無新品而僅得以中古品維修,經原告自行購買中古材料而支出218,864元,再交由修車行以修復,另支出工資20萬元,合計支出修復費用418,864元,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君銊公司車體零件估價單等為證,而原告所買用以修復系爭車輛之材料屬於中古材料,非以新品換舊品,即無再折舊之必要。然本院觀上開車體零件估價單所載金額只為10萬元,未含其他費用支出(如原告所稱之運費),可見原告自行購買中古維修材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218,864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范仲閔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30萬元(計算式:工資20萬元+中古材料費10萬元=30萬元)。
(三)牌照稅、燃料費12,545元、逾期驗車罰款1,200元(合計13,74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9日受損,至112年5月30日修復完成交車,期間共263天無法使用,無法使用期間所衍生出之牌照稅、燃料費12,545元、逾期驗車罰單1,200元,應由被告范仲閔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完工交車證明、罰單等為證。然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何時進行修繕,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不將系爭車輛即時修繕,反任由系爭車輛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完修交車,則相關之牌照稅、燃料費、逾期驗車罰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范仲閔所生,更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范仲閔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仲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范仲閔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