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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如 
被      告  張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兩造簽署之放款借據第23條所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辰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張珮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筆,第一筆借款額度為5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為3年,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本金分36期,109年8月14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上開減碼年率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改為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目前為3.435%);第二筆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本金分36期,109年8月14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85%訂定,第三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8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目前為3.785%)。上開二筆借款亦約定被告天辰公司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辰公司自111年10月14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猶積欠本金計252,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張珮瑩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天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中途結清查詢單、全部查詢單、視同到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張珮瑩所不爭執,又被告天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