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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金大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設備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即為擔保原告機器設備之交付、安裝、測試及驗收,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新臺幣149,100,000元之本票7紙予被告為擔保(見系爭契約第2條),而系爭契約第11條業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