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雷有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3元;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2GE21~0000000號)向被告租借TDS-7783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自行負擔燃料費用、
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
詎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參加111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且
迄至112 年1月10日止,計積欠原告代繳之保險費及違規罰鍰、服務費共計41,493元未納,且將
上開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使用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
惟被告僅繳納上開費用,餘則未獲置理,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