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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55號
原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芷妘 
被      告  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其退還瑕疵商品予出賣人即被告,被告依約應返還價金等語,查依兩造間成立之產品供應合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已約定以臺灣臺中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23頁),兩造自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