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被 告 曾子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34元,及其中165,093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新臺幣171,334元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112年北簡字3075號卷第9至16頁),被告到庭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