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昱銓環境有限公司
被 告 海辰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第12條之立法本旨,
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如因請求履行債務涉訟,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以助訴訟之順利進行。再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則私法人之
分公司所在地即
非其主事務所所在地。
二、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基於
承攬契約即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保養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雖陳報被告之主事務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原告誤載為5樓),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係在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名片(見原證5),可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該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所在地,自非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另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地點在新北市市○○區○○○○區○○路0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見第三條)可稽,依承攬契約之性質,顯見
兩造有約定以此地為債務履行地之
合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就近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