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源進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心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進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7%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黃世騰、被告黃心福於上開日期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1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被告源進交通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源進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詎被告源進交通有限公司僅繳款本息至111年12月2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源進交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89,861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黃世騰、被告黃心福為其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