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保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國華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對連帶保證人催告書、掛號回執聯、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