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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吳俊勇 


被      告  瑞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甫 


原告與被告瑞揚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