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吳俊勇
被 告 瑞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瑞揚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