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979號
被 告 吳花主即盛捷商行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
被告間之出貨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雙方同意本單即為
買賣契約,就本件若有爭訟時,均以台灣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