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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怠怠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凱翔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百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承攬被告公司商品之影片拍攝與動畫製作,兩造簽立如原證1所示BiOLUX商品影片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及如原證2所示BiOLUX商品影片(動畫)契約、總價6萬3000元(下分稱原證1契約、原證2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3成訂金共15萬4980元給原告,約定剩餘7成尾款於影片確認無誤後30日內支付。原告遂於111年6月15、16日進行拍攝,同年7月4日提供產品WSS100S、COS漱口篇、COS健身房篇影片之初剪版,同年8月7日提出上開影片之修改版本,而依原證1契約係先確認產品WSS100S之影片無誤後,始提供產品EOS7260之影片,被告業務窗口更換後,卻臨時告知原告在未確認產品WSSl00S影片之前,須先提供產品EOS7260之影本,原告亦配合被告於同年8月17日提供產品EOS7260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被告即應給付原證1契約7成尾款共31萬7520元(計算式:45萬3600元〈含稅〉×0.7)予原告。再依原證2契約:「剪輯確認無誤後才開始進行動畫製作」之約定,被告有進行影片剪輯確認之契約協力義務,然被告卻突於更換業務承辦人後,以系爭影片不符需求而須重拍等逸脫契約責任範圍拒絶進行系爭影片確認,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動畫製作,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證2契約7成尾款4萬41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含稅〉×0.7)。上開金額合計為36萬1620元(計算式:31萬7520元+4萬41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系爭影片之瑕疵係因原告未盡承攬工作內容如腳本潤飾、前置規畫等義務所致,又原告僅提供系爭影片初剪版(A-copy)並無提出修改版本,且被告發現瑕疵後,請求原告修補,然原告逕自拒絕修補,並於111年9月6日主動表示兩造合作專案無法再繼續執行,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是原告尚未施作之承攬工作內容共計15萬7500元【計算式:原證2契約之動畫製作費6萬3000元(含稅)+影片後期費用6萬8250元(含稅)+後期製片費2萬6250元(含稅)】,被告應已無任何協力義務,亦無支付承攬報酬義務。又被告自行修補系爭影片瑕疵,交由其他廠商補拍,補拍費用共計20萬7964元(計算式:演員出演與場地費用11萬7000元+影片拍攝3萬元+平面拍攝2萬3625元+造型5000元+道具食材餐費雜費1萬8479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6萬5464元,應得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進行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商品之影片拍攝及動畫製作,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3成訂金15萬4980元(原證1契約13萬6080元+原證2契約1萬8900元)給原告。
  ㈡原告於111年6月15、16日進行拍攝,於111年7月4日傳送原證3編號1至3檔案;111年8月7日傳送原證3編號4至6檔案;111年8月17日傳送原證3編號7檔案給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8月初將系爭契約承辦人(即與原告聯繫窗口)由李映潔(LINE通訊軟體暱稱Jessy)變更為林彥廷。
  ㈣原告於111年9月6日傳訊告知被告無法進行補拍及繼續執行系爭契約。
  ㈤原告尚未依原證2契約進行動畫製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依原證1契約,於111年6月15、16日完成拍攝後,分別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7日、111年8月17日依序提供產品WSS100S初剪版、產品WSS100S修改版、產品EOS7260初剪版之影片給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編號1至7所示檔案光碟、產品EOS7260初剪版之影片截圖文字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原承辦人李映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照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新承辦人林彥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
 1.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7日18時20分許傳送A-COPY v1.0 0000-Google雲端硬碟之連結給林彥廷,並稱:久等了,影片初剪的調整~等語;林彥廷則於翌日即111年8月8日9時52分許回稱: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信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7日提供原證1編號4至6檔案為產品WSS100S修改版影片一情為真。
  2.林彥廷於111年8月8日10時59分許傳送:廚房洗菜的影片部分,我們還有另一台蔬果機,之前應該說是要替換WSS這影片的片段。我們的品牌經理希望能夠先看到這支影片(即指產品EOS7260),能不能請你們以蔬果機為主先作初剪呢?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12時47分許回稱:……因為會先剪WSS這支就是之前討論出來的結果,如果要先剪EOS也是可以,我們會希望你們內部能統一好一個想法,不然我們已經多費一次工了,而且照理來說這次的修改調整也要算是一次,只是因為調整不大,我們才沒真的算在內,以效率來說還是會希望可以統整好你們所有的需求再一次讓我們知道會比較好,也比較能有方向可以討論,再麻煩了,謝謝等語;林彥廷於111年8月8日14時35分許回稱:這個部分是這個樣子的,我們品牌經理對Jessy(即指李映潔)做的很多決定不滿,現在Jessy離職了,所以我們會以這位品牌經理的需求為優先,因此現在上面是希望EOS7260蔬果機先出來,WSS(即指產品WSS100S)挪到後面,這是目前最急迫的需求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19時21分許回稱:好的,我先將EOS7260影片完成後,再跟你約時間交片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17日13時53分許傳送A-COPY v1.0 0000-Goo-gle雲端硬碟之連結給林彥廷,並稱:EOS影片剪好在同一個資料夾內,可以讓你們先整理好想法,週五碰面再一起討論,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195頁)。足認原告主張111年8月17日配合被告變更原證1契約之原約定(即於拍攝結束後15日內提供WSS100S初剪,確認無誤後7日內提供EOS7260初剪),改先將產品EOS7260之影本即原證3編號7檔案提供被告等節屬實。
 3.被告不否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均配合被告之原承辦人李映潔之需求而提供契約給付,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1年3月10日起,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與李映潔進行長達3個月之磋商與溝通,進而確定拍攝所據之基本腳本,才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9至107頁),李映潔顯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其所為決定自當然歸屬被告,且由原告信賴而配合履約,益證原告主張自始均依李映潔之意思履行原證1契約,要屬可信。
 4.林彥廷於111年8月17日15時1分許傳送:……我們現在的負責人Sammi是直接跟客戶對接,而不是間接透過Jessy來製作,會較了解客戶端需求,因此會朝這個方面修改。現在以7260為主已經有初步修改腳本了,不過還在進一步修改中,就等你們週五過來一起討論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18時6分許回稱:好的,我們會盡量在能力範圍內協助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5日15時12分許傳送:要再麻煩你們提供影片修改後的腳本,我們這邊內部才有辦法評估,謝謝等語;林彥廷則於同日15時38分許傳送:00000000_百樂廚房殺菌機廣告腳本_...0819.xlsx之檔案,並稱:給你腳本,Sammi這邊照上次討論的說法,是希望補拍的部分,請你們提供分鏡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6日13時47、48分許傳送:……考量到之後原有工作檔期的安排,加上我早已有出國的規劃,也不太好找到其他導演來進行補拍,因此這次合作的專案後期可能沒辦法再繼續執行……專案費用之尾款以原先雙方簽署的兩份報價單(影片+動畫)內容為主。已執行完成的部分不變;未執行完畢的後期部分,則再依完成比例扣除,須再經雙方協議等語;林彥廷於同日13時58分許回稱:好的,那你們什麼時候方便過來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再佐以原證1契約:「初剪後修改次數限3次內;第4次開始費用另計」之約定,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供產品EOS7260初剪版影本後,被告除表達希望依約進行修改外,另提出新的腳本要求原告補拍或重拍,經原告自行評估後,於111年9月6日表示無法再執行系爭契約,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同意,而原告並無再依約配合被告需求進行產品EOS7260初剪版影本之任何修改動作,實難逕認原告已完成原證1契約全部給付內容。是兩造應於斯時即111年9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復合意將依原告完成原證1契約比例核算承攬報酬,惟嗣因協議不成,方走向本件訴訟。
 5.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12日17時37分許傳送:我們內部上週有再針對目前的狀況進行討論,我們這邊能做到的退讓就是扣除動畫製作費6萬元(即原證2契約未稅價)、影片後期的費用6萬5000元(即原證1契約第6、7項未稅價)以及後期製片2萬元(即原證1契約第8項一部未稅價),後期目前為止已執行部分該有的費用,我們會自行吸收;因此最後扣除上述費用以及訂金後的尾款是19萬9400元,還是需要你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未再提出任何回應原告上開協議已完成報酬金額之對話內容。足見原告坦認於完成原證1契約全部給付內容前,即先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始於上開對話內自願扣除未履行部分之報酬,其現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7成尾款,即全然有據。
 6.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重拍要求逸脫系爭契約原給付範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依原證1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有無償請求原告修改初剪版影片3次內之機會,且此部分修改依約未限制絕不得以補拍或重拍方式進行,依林彥廷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表達修改需求,係原告於111年9月6日逕自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並非單方可歸責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7.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15、16日進行拍攝、於111年7月4日提供產品WSS100S初剪版影片、於111年8月7日提供產品WSS100S修改版影片、於111年8月17日提供產品EOS7260初剪版影片之完成部分比例,認原告得請求原證1契約合理承攬報酬含稅為37萬4850元【計算式:(原證1契約第1至5項共34萬2000元+原證1契約第8項6成比例1萬5000元)×1.05】,扣除被告已給付3成訂金13萬608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承攬報酬23萬8770元(計算式:37萬4850元-13萬60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提供系爭影片有瑕疵,其應償還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並以此金額與原告報酬請求權進行抵銷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林彥廷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坦認係因變更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及配合品牌經理之意思而改變需求,且對話過程未曾指摘系爭影片有何瑕疵問題,僅有未能符合現況需求之情形,又縱認有瑕疵,被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進行所指瑕疵修補,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其所提嗣由其他廠商補拍支出費用共20萬7964元,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或行使抵銷權。
 ㈣至原告請求原證2契約之7成尾款4萬4100元部分。惟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已自承此部分尚未及履行,兩造即已合意終止契約,並同意全額扣除此部分報酬而不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復審酌兩造間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係行使原證1契約所載3次修改權利,並非全然以不正當方式拒絕確認原告提供之系爭影片,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1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