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前開
法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且兩造間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