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鈺章
相 對 人 林柏毅
相 對 人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
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係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林柏毅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而相對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貴陽街1段路口。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