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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調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72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維護費用。玆依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本件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