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72號
原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及維護費用。玆依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本件
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合意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