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定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採購合約約定遲延給付貨款等語,而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19條約定:「…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受拘束,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