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卓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潘鴻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
二、查本件
聲請人係依其與
相對人簽訂之委託裝潢設計
暨工程合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惟上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4條已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異議後,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