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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昱霖 
相  對  人  楊俊煌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又按於一定期日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即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2 年度司執字第9431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1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執行,倘鈞院認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公司址,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
  (自2月7日起算20日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26日為星期日,27日、28日為和平紀念日國定連假,休息日,故依法應以次日即同年3月1日代之)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既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尚無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學淵
CH0000000
  三十萬元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