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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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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玲青穗 
相  對  人  辰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