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玲青穗
相 對 人 辰澄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