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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諶玉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復有明文規定。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係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尚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購買手機保護貼模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700元,惟該商品有瑕疵,迭經修復、換新未為改善,嗣相對人同意全額退費,然於同年10月15日收回該瑕疵商品時,以發票無法作廢為由拒絕退費,故為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時、地收回該瑕疵商品卻未退費之事實,保留1F監視器影音與店家自有監視器影音19:00~21:30作為案件編號0000000000佐證之用,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保全「1F監視器影音與店家自有監視器影音19:00~21:30」等語,惟關於保存究何確定地點之影音畫面尚有不明,即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得以特定該地點,況聲請人僅泛稱未自行錄音錄影,避免證據流失等語,就其保全證據之理由,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乃至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未盡釋明之責,復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要難認具備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再者,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小調第4072號事件受理,自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即可達其聲請保全證據同一之目的,而無為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及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